原告王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在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44岁。代理权限转委托律师应诉答辩、调解、开庭、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转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国内业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国内业务部)。
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藩景范、被告陕西平安运输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曹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陕西国内业务部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我乘坐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双层卧铺客车去西安打工,该车行驶到西峡县X村X路翻车,造成我受伤某八级伤某。因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国内业务部投保有单座30万元的座位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我的损失x元,各项损失如下:1、伤某赔偿金x.8元(x.45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x.12元/年×13年×20%÷夫妻2人];3、误工费3620元(36.2元/天×100天);4、护理费1080元(36.2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元/天×30天×2人);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作为客运经营者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国内业务部投保了每人金额为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据此应先有永安保险陕西国内业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中,我公司为原告垫支9259.4元医疗费。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适用其经常居住地福建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尚有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对该部分应予以减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依据不足。
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国内业务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4时10分,李大安驾驶平安运输公司的陕x大型卧铺客车,沿花黄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X乡X村捷道沟桥时,因雨雪天路滑,在急弯道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沟内,造成驾驶员及包括原告在内乘客共27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的观察不周,在急弯路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某院期间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已支其医疗费9134.2元。被告平安集团公司作为客运经营者于2009年11月份在永安保险陕西国内业务部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月,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办理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王某某伤某入住豫西协和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某至痊愈;2、全休4个月……;4、伤某第4个月、8个月后复查胸椎情况。2010年2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身体伤某程度做出鉴定,结论是王某某椎体压缩骨折愈后遗留躯干运动受限属九级残。
原告王某某在西安市从事个体经营,其女儿李子梁生于2005年12月28日。
福建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x.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x.1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书、家庭成员户口证明、流动人口暂住证、租房合同、女儿所在幼儿园证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某的,应当赔偿因治某、误工、伤某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平安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侧翻致原告在内的三十余人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某等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福建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西峡法院对应项目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适用原告居住地的相关标准。原告受伤某残,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原告治某、伤某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伤某赔偿金x.8元(x.45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x.12元/年×13年×20%÷夫妻2人];3、误工费3620元(36.2元/天×100天);4、护理费1080元(36.2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6、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合计x.2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除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项目内应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担外,其它损失连同平安运输公司垫支的9134.2元均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国内业务部办理的每人30万元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该部分损失均应由永安保险陕西国内业务部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国内业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26元;赔偿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支医疗费9134.2元。
二、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春华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