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7岁。
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某,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煤业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热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峰、宋某某,被告新郑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煤业公司诉称,鑫达煤业公司向新郑热电公司供应原煤,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截至2009年8月25日,新郑热电公司共拖欠鑫达煤业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x.81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新郑热电公司另购进原煤x.40吨,对该部分原煤价款鑫达煤业公司尚未向新郑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按未含税煤价计算为x.42元,按含税煤价计算为x.54元,该部分原煤价款新郑热电公司至今未付。2009年8月6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新郑热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鑫达煤业公司就新郑热电公司拖欠的货款x.35元(其中包含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煤应纳税金x.12元)及拖欠货款遭受的利息损失x.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8月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为x.63元。新郑热电公司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数额未包含货款x.12元及利息x.28元,现请求予以确认。
被告新郑热电公司辩称,鑫达煤业公司诉请确认货款x.12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中也没有该部分货款;其诉请确认利息损失x.28元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鑫达煤业公司向新郑热电公司供应原煤,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新郑热电公司从鑫达煤业公司购买原煤x.40吨,鑫达煤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鑫达煤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原煤按未含税计算煤款为x.42元,按含税计算煤款为x.54元,并提供新郑热电公司财务人员宋某红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新郑热电公司与鑫达煤业公司之间煤款欠款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复印件);而新郑热电公司认为该部分原煤含税后的煤款为x.42元,因为鑫达煤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故不予认可。另外,新郑热电公司对截至2009年8月6日前拖欠鑫达煤业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煤款x.81元予以认可。鑫达煤业公司提供利息计核明细表拟证明新郑热电公司因拖欠煤款造成利息损失为x.28元,新郑热电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鑫达煤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而不予质证。
200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新郑热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0月15日,鑫达煤业公司向管理人新郑热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数额为x.63元,其中货款x.35元,利息x.28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上记载鑫达煤业公司的债权数额x.23元均为货款,利息为0元。因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数额未包含部分货款及利息,鑫达煤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差额部分货款x.12元及利息x.2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宋某红出具的关于新郑热电公司与鑫达煤业公司之间煤款欠款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及利息计核明细表,汽车运煤结算单,破产债权申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鑫达煤业公司向新郑热电公司供应原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鑫达煤业公司提供宋某红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新郑热电公司与鑫达煤业公司之间煤款欠款的情况说明,因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新郑热电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鑫达煤业公司在出售x.40吨原煤后,向新郑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应履行的义务,而按增值税发票支付相应价款系新郑热电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鑫达煤业公司认为原煤x.40吨的价款是x.54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有力证据来证明,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该部分原煤价款应以新郑热电公司认可的x.42元为准,故鑫达煤业公司要求确认货款差额部分x.12元(x.54元-x.42元),本院不予支持。
鑫达煤业公司向管理人新郑热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数额中,其中利息为x.28元,而在本案中请求确认的利息为x.28元,利息多出500元。该多出的500元因未进行申报,也未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鑫达煤业公司可以要求新郑热电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但对未付的货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双方未曾约定,对其单方面提交的利息计核明细表新郑热电公司又不予认可,故鑫达煤业公司要求确认利息有效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