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戊,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高阳路中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省会中心五楼。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成市X区中银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余某乙、余某丙、刘某与被告李某丁、赵某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余某乙、余某丙、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李某丁、被告赵某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9时50分,余某乙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行驶至45公里+50米处与同向在前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敏俊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x挂)相撞,造成车辆及路面损坏,余某乙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某乙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敏俊无责任。因赵某戊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损失x.2元。
被告李某丁、赵某戊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不应赔偿,其他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若张敏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9时50分,余某乙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50米处与同向在前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敏俊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x挂)相撞,造成车辆及路面损坏,余某乙炎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乙炎受伤后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8日死亡,抢救费x.9元。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某乙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敏俊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挂车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戊,登记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李某丁系赵某戊雇佣司机,该车主、挂车均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挂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晋x号(挂车号: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
再查明,受害人余某乙炎,系宋某之夫、余某乙之父、余某丙、刘某芝之子,生前自2008年10至2011年3月一直在渑池县X镇一里河居住,从事运输业,兄弟二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父亲余某丙,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母亲刘某芝,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驾驶车辆与余某乙炎驾驶车辆相撞后,致余某乙炎驾驶车辆又与张敏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余某乙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要求被告赵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作为被告赵某戊雇佣司机在雇佣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对车辆实际控制和支配,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赵某戊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受害人余某乙炎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x.9元;停尸费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7000元,根据本安实际情况以4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共计x.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8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损失x.2元。四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赵某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损失x.2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余某乙、余某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原告宋某、余某乙、余某丙、刘某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