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系原告孟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宗某某,男,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和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由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4月1日开庭审理,2008年4月16日,原告申请项城市人民法院回避,2008年9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立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审理。2009年2月17日本院接受中院指定而立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韩某某,被告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姚某某和被告项成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宗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二被告在周口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项城市中原魔巾厂所有位于项城市X街砖混两层办公用房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846.35平方米。2006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合同》,通过参与竞买,竞得拍卖物并与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又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按照《拍卖成交》的约定支付了拍卖标的价款,有偿取得了拍卖物。经原告多次督促至今二被告没有将拍卖标的物交付原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移交拍卖标的物并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
被告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真实,拍卖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确认与原告签订的《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在此拍卖弄活动中,没有使用魔巾厂该财产评估报告,此行为违法,拍卖房产不同时拍卖土地使用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产权、面积、范围不明确,存在严重的拍卖瑕疵。故该拍卖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有严重的违法之处,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按各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系项城市粮食局下属企业,独立经营。该厂因经营不善而宣布破产,宗某某为该破产清算组组长。2004年4月15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项城市建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项城市X街X年建筑的中原魔巾厂砖混二层楼房846.35平方米进行评估。2004年4月20日,项城市建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项建房估字(2004)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为x元。2006年11月28日,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与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委托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将位于项城市X街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846.35平方米,该房地产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子产权所有证书,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拍卖成交后,由委托人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拍卖成交后,标的物不能顺利过户或移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有委托人负担。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发出拍卖公告,并在项城市电视台播出,定于2006年12月25日上午10时在项城市粮食局二楼会议室公开拍卖权属于原项城市中原魔巾厂位于项城市X街房产建筑面积为846.35平方米一处,欲竞买者请于2006年12月25日前持证购买。2006年12月25日,原告孟某在破产清算组组长宗某某等参加拍卖下以竞买人的名义与拍卖人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合同》,合同约定竞买人在拍卖前提供有效证件并交纳竞买保证金5000元,领取竞买牌号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未成交者退还保证金,如合同发生纠纷可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某交纳了竞买保证金5000元,,有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5日开具的收款5000元收据为证。当日拍卖人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在项城市粮食局二楼会议室进行公开拍卖会,经竞买人孟某报价竞买成交并与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权属于原项城市魔巾厂位于项城市X街房产一处,砖混二层,建筑面积846.35平方米,拍卖标的价款为x元,2006年12月31日前现金支付,2007年元月24日交付拍卖标的物,违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孟某向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交纳拍佣金5100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孟某向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交纳拍卖x元,有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5100元和x元收款收据两份为证。原告竞买该房产后,遂向二被告要求对拍卖物过户无望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拍卖有效,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宗某某在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庭审笔录中关于拍卖底价问题述明其与高扬山、刘晓林协商了这个底价,起拍价为6万元。
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竟买合同书》、交款收据、《委托拍卖合同书》、评估报告、拍卖公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诉二被告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原告孟某经过拍卖竞买程序购买了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委托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位于项城市X街二层办公用房846.35平方米房产一处并交纳了购房款,又与二被告签订有《竞买合同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孟某的竞买行为,完全依照拍卖程序善意竞买所得拍卖物,无证据证明原告孟某的竞买成交间有恶意串通等行为,故原告孟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买合同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该两份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维护。至于拍卖起价问题,并不是原告的责任,而且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宗某某就在竞拍现场,并目睹了整个拍卖过程,在原告孟某以x元竞买成交而购买了该财产时,并没有提出拍卖程序违法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异议的意见,随着合同的签订和拍卖款的交纳原告竞买到该846.3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并归属原告孟某所有,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本案的纠纷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竞买合同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并移交和变更房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天华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程序合法,对此纠纷无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项城市X街原中原魔巾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846.35平方米二层房产移交给原告孟某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项城市中原魔巾厂破产清算组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