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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在万州区X街X号处,手持水果刀逼住陈某颈部,抢走450元现金、“酷派600”手机和“天翼”手机各一部。

2、2011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手持水果刀,戴上帽子罩住头部,在万州区X路坡X号二楼,持刀逼住黄某颈部,抢走黄某“诺基亚灵韵”T520手机一部以及装有2800元现金的皮包一个。经鉴定,“诺基亚灵韵”T520手机价值200元。

3、2011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水果刀、蒙面的帽子,在万州区X路尾随独自行走的冉某至新城坡某号楼的楼梯间,被告人邓某持水果刀逼在冉某胸前,威胁不许叫喊,让冉某拿钱出来。冉某被迫将包内的500余元现金交给邓某。随后,被告人邓某将冉某挟持到一楼楼梯口,强行与其发生了性某系。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邓某在万州区偏石板“水电宾馆”处持刀逼住董某颈部,抢走董某“诺基亚E7i”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80元。经鉴定:“诺基亚E7i”型手机价值150元。

2011年5月1日,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邓某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黄某、董某被抢的手机,已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黄某、董某、冉某陈某,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1]X号鉴定书、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宋某、李某、谢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某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的上列犯罪行为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强奸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鹤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曹启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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