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号“蛮牯”,男,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0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市看守所。
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2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练尤田(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十八塘乡X街X村一、二公里处的乡X路边,之后前往樟坊小学一带盗窃居民自家养的土鸡。盗得被害人王X兰、梁X仔、张X仪、明X莲、梁X燕、许X发、黄X兰等人家中的母鸡、公鸡等共计37只,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盗鸡在上犹出售。经价格认证,被盗鸡价值人民币2337元。
2、2009年1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练尤田骑摩托车窜至十八塘乡X村水源水库附近,将摩托车停放在离水库一、二公里处的三岔路口处。两人一起到十八塘乡X村下塘坑组被害人刘X娣家,盗走刘X娣家公鸡、阉鸡、母鸡等共计24只,之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所盗鸡在上犹出售。经价格认证,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419元。
3、2009年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练尤田骑摩托车窜至南康市X乡X村附近,沿小河边的小路步行至唐某镇X村,发现有八九家人的鸡舍内有鸡,遂决定在该村盗窃居民家的家禽,盗得被害人李X尧、李X治、李X有、李X坤、李X华、李X石、梁X娣、李X福、曾X英家公鸡、母鸡、板鸭等共计72只,得手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经过十八塘乡X村与上犹社溪镇交界处时,因担心设卡,练尤田下车查看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抓获,唐某某则骑摩托车搭载所盗鸡、鸭逃走。经价格认证,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3418元。
另查明:1、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金额为7174元;
2、被告人唐某某于200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娣、王X兰、梁X仔、明X莲、张X仪、许X发、梁X英、黄X兰、李X尧、李X治、李X有、李X坤、李X华、李X石、梁X娣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人练尤田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仅有同案人练尤田供述是与被告人唐某某共同作案,既无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而无法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的其他三起盗窃中,被盗鸡的数量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同案人练尤田对盗窃的鸡的数量也作了相应的供述,因此,被告人唐某某辩解称盗窃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唐某某提出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本案被盗物品的估价是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和专业知识对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唐某某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以及唐某某系累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属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因此,唐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曾小育
审判员廖美春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