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男。
被告顾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顾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顾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原告姚a与被告顾a、顾b、顾c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a诉称,其与被告顾a原系夫妻,现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在顾a名下登记有北侧楼房2上2下、中间楼房1上1下、南侧平顶房1间,其与其他被告为共有人。现要求对以上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a、顾b、顾c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发证资料7页,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原、被告共4人;
3、证明2份,证明发证资料中登记的人员名字情况。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姚a与被告顾a原系夫妻,被告顾b是俩人之子,被告顾c是顾a之父。2010年7月29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姚a与被告顾a离婚。
2003年8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顾a户名义登记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组唐家塘X号的北侧楼房2上2下(8.19米X6.43米)、中间楼房1上1下(4.08米X11.40米)及南侧平顶房1间(4.08米X3.18米),并登记本案原、被告共4人为家庭人员。
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但对诉讼费的承担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原告之举证,能证实原、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法律又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诉讼费承担,由本院依法确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a与被告顾a、顾b、顾c诉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组唐家塘X号的北侧楼房2上2下、中间楼房1上1下及南侧平顶房1间;其中北侧楼房2上2下、中间楼房1上1下之产权归原告姚a所有,平顶房1间之产权归被告顾a、顾b、顾c共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75元,三位被告共同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
○年七月三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