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1957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略)司法局干部。
被告周某,男,1967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生某、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周某因承包廖某生某新房的基脚土石方放炮工程,在放炮时将隔壁原告的房子震损并致围墙倒塌。事件发生某,原告丈夫冯加喜报警,台源派出所出警后要求被告周某将房子损坏的损失赔偿好后再拖挖机,被告同意了。但在2月23日晚,周某纠集多人强行将挖机拖走,原告不同意,原告廖某遂被周某等人推倒在地并用拳脚打伤颈部,廖某当即昏迷,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医疗费柒仟元,该案的一切责任全在被告,时至今日,原告的人身损失分文未得到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9658.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台源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二份,拟证明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某纷,原告方报了警,2011年2月23日周某将挖机拖走,与原告发生某纷,原告方报了警。
证据2、台源派出所对被告周某的二份询问笔录,一份是2011年2月24日,一份是2011年3月15日,拟证明被告方承认原告方的房屋是因被告方施工震损,原告2月23日受伤是被告拖挖机、带人打伤的。
证据3、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医药费凭治伤发票认定,误某时间为伤后叁拾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某。
证据4、原告住院发票1张,南华附一门诊发票2张,(略)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法医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
证据5、原告在医院住院的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输液情形。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被打的事实存在,但不是我喊人打的,并且被告没有在现场,原告诉称被告叫人打了她不是事实;2、不是被告喊人打的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2月24日在公安机关某作笔录中承认喊了人准备去拖挖机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喊人去打原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月24日公安机关某作的笔录系国家机关某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某情况下作出的,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于2011年承包台源镇X组廖某生某备砌新房的基脚土石方工程,因为有紫色石头,所以需要放炮。被告负责放炮的业务,请凌松的挖机做土方工程。2011年2月19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在石方上放炮,把隔壁冯加喜的房子震损,同时把冯加喜家的围墙震倒。冯加喜当天向110报警,(略)公安局台源派出所作出处警意见,要求周某将冯加喜的房屋损坏部分赔偿好再拖走在工地施工的挖机,双方均表示同意。2011年2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周某喊3人要从施工现场拖走挖机,冯加喜及妻子廖某不同意,前去拖挖机的人便夹住原告的廖某双手臂,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之后,又有三、四个人夹住其双手臂,并用手掐住原告的颈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尚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略)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3月8日原告自行到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天元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某为轻微伤,医药费凭治伤发票认定,误某时间为伤后叁拾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某。被告未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案经调解未成。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某实所产生某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某该案的责任分担问题
该案原告廖某认为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承担,理由是台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原告廖某的伤是被告周某请人拖挖机时发生某扯过程中造成的,尽管周某不在现场,但拖挖机的人是被告周某请去的,被告与之有因果关某。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喊人打原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某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11年2月23日晚喊3人前往工地拖挖机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被告喊人去拖挖机这个事实。公安机关某于因被告施工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所作的处理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公安机关某主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意见,而被告未履行调解意见,在未赔偿原告房损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3日晚喊人去拖挖机,导致与原告发生某纷,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某。被告应当预见到不履行调解意见便去拖挖机,会遇到原告的阻拦引发纠纷,但被告却任其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某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原告廖某在房损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对拖挖机的行为进行适度的阻拦,不具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问题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6693.96元,门诊医药费374.5元;2、法医鉴定费330元;3、误某1308元;4、护某610.04元;5、住院生某补助费336元,合计9652.8元。被告对原告的治伤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原、被告认可的法医鉴定的意见主张护某期限为14天,误某期限为3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43.62元/天计算护某、误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某补助费为336元,数额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生某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据此,核定原告各项合法损失为:1、医药费7068.46元;2、法医鉴定费330元;3、误某1308元;4、护某610.04元;5、住院生某补助费168元,以上各项合计9484.5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身体权、生某、健某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对于原告廖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因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具有过错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廖某人身损害赔偿款9484.5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款项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某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某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某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某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某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某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某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某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