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闻XX。
委托代理人凌XX。
被告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袁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史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袁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及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XX、凌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被告XX公司系沪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挂的车主,被告袁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金海路行驶至金吉路路口时,恰遇被告袁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由东向北行驶,因被告袁XX违反让行的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24.2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39元、物损费37,77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8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01,583.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鉴于被告XX公司认可被告袁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袁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将物损费37,770元变更为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本院亦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3时45分,原告史XX驾驶摩托车沿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吉路路口时,恰遇被告袁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被告袁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上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因无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XX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在医院行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各项医疗费总计30,323.34元(含住院伙食费156元),其中26,399.06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自行支付了3,924.28元。为看病治疗及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39元。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花费1,900元予以修理。
2009年11月10日,经浦东交警支队委托,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40天、营养105天、护理135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支出律师费10,800元、查档费40元。
原告系上海市XX区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事发前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240天,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徐XX护理,其单位XX出具证明称徐XX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因原告受伤生活不能自理,请假照顾原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结婚证、出租车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户口薄,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袁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用30,323.34元(含伙食费15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与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重复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6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实际护理情况,酌定护理费为6,0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与鉴定结论及其收入状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9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800元,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在治疗期间确实不能行走,但目前已经可以走路,故其购买轮椅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即轮椅费2,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0,167.34元(已扣除伙食费156元)、营养费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34,10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余额14,102.34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70%即9,871.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075元、交通费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及律师费10,8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即8,4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史x,814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史XX18,299.64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预付的26,399.06元,原告史XX还应归还XX公司8,09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x,814元;
二、原告史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XX有限公司8,099.42元;
三、驳回原告史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史XX负担164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