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5月被大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1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张某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庹某一起出去搞点钱(意为找机会实施盗窃),庹某表示同意。同月8日12时许,两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石门县X区三江花园小区,两人合伙分别乘虚套开该小区A栋X单元X室、X室的房门。被告人张某进入X室盗窃,盗得户主刘某家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下班回家的刘某发现后夺门而出,携款潜逃。被告人庹某进入X室盗窃时被户主及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冷水江市被抓获归案。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给失主退赔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庹某的辩护人向本院书面提交了辩护意见,其辩称,被告人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石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刑满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证明,被告人张某、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锁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邀约者、犯意的发起者,且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处以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庹某系初犯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庹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伟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