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被上诉人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与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门公司)签订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云门公司委托艾德公司制作成品输送网链线设备。双方对规格、型号、价款、保质期、验收办法、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艾德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云门公司验收合格,总计价款人民币8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至今云门公司仅给付艾德公司价款50,000元,余款33,00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艾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云门公司给付价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云门公司认为艾德公司未将交付的设备调试合格,致该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且即使如艾德公司所述于2007年7月17日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款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云门公司要求驳回艾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艾德公司返还云门公司已支付的价款5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艾德公司与云门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艾德公司对本案系争的输送设备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并经云门公司验收合格2、艾德公司主张价款的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艾德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起开始安装设备,至同年7月17日结束;二、云门公司自述其于2007年底2008年初对该设备进行了拆卸;三、至2007年7月17日止云门公司共给付艾德公司价款50,000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0%预付款;四、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即云门公司应在艾德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安装、调试完设备后的3日内进行验收。综上,双方虽未办理设备的验收手续,但无证据表明云门公司曾要求调试设备以及对设备的运行状况等提出异议。结合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40%,余款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而截止2007年7月17日云门公司已支付艾德公司价款50,000元,该款项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40%预付款,故应视为云门公司对上述设备已验收合格。此外,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保质期一年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可认定为对标的物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云门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在发现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况下,在此期间内应将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况通知艾德公司,但对此云门公司无证据佐证,故艾德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40%,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即云门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艾德公司也随时有权要求云门公司履行义务。现双方对具体付款期限所作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艾德公司应给予云门公司一定的合理期限履行其债务。结合原审庭审中云门公司亦确认其曾收到过艾德公司向其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催款函,而设备的交付、安装及调试等完成于2007年7月间,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艾德公司向云门公司主张的付款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艾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云门公司验收合格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艾德公司要求云门公司给付价款33,000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云门公司结欠价款后,久拖不付,系占用了艾德公司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艾德公司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艾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云门公司的本诉辩称意见以及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云门公司提出的艾德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如前所述,艾德公司交付的设备已视为云门公司验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后,云门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云门公司未提供艾德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存有质量瑕疵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云门公司要求艾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云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艾德公司价款33,000元;二、云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艾德公司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2,000元;三、驳回云门公司要求艾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云门公司要求艾德公司偿付逾期还款银行利息损失2,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云门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云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艾德公司未将设备安装完毕,更未进行调试,致使该设备至今未能使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得到的累计5万元货款中,有1万元系另一项业务转来的款项,有8,000元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扣除上述两笔款项,上诉人的付款不足合同价款40%,不能据此认定设备已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应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艾德公司辩称:系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但上诉人未办理验收手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完成;上诉人所称8,000元系个人借款没有依据,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已超过40%,且有部分是在设备安装完成当日支付的,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未明确具体时间,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系争加工承揽合同中,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负有加工安装系争设备的义务。现双方虽未办理合同约定的验收手续,但在系争设备开始安装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设备安装或质量方面的异议,因此,从合理性分析,系争设备应已安装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结合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分析,上诉人已支付价款5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应推定系争设备已安装完毕。上诉人所称部分款项是个人借款和其他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其合同义务,上诉人应给付相应的价款,上诉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系争合同约定的是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但未具体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随时提出主张,其于2009年7月发函催讨余款并于同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自愿放弃对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主文做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上诉人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