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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5年至今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郭江、检察员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旬邑县进行土窑洞搬迁项目入户摸底,要求搬迁对象一是已建成新村、仍然居住在土窑洞中的零散户,二是地处滑坡地带、存在安全隐患的群众,三是塬区纯居住在土窑洞中的贫困群众。被告人吴某某家老宅不符合以上搬迁条件。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吴××名义,谎报其家里有2只土窑洞,列入摸底名册,2009年顺利验收过关。2010年元月,县扶贫办将x元土窑洞搬迁补助款转入吴某某报在吴××名下的账户。201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将这笔款归还了自己的贷款。案发后,已将涉案款x元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土窑洞搬迁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季,旬邑县进行土窑洞搬迁项目入户摸底,要求搬迁对象:一是已建成新村、仍然居住在土窑洞中的零散户,二是地处滑坡地带、存在安全隐患的群众,三是塬区纯居住在土窑洞中的贫困群众。被告人吴某某家老宅不符合以上搬迁条件。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吴××名义,谎报其家里有2只土窑洞,列入摸底名册,2009年顺利验收过关。2010年元月,县扶贫办将x元土窑洞搬迁补助款转入吴某某报在吴××名下的账户。201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将这笔款归还了自己的贷款。案发后,已将涉案款x元追回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财政。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马庄村委会证明及当选证书

证明被告人的主体,吴某某于2005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当选为土桥镇X村委会副主任。

(二)1、旬邑县人民政府旬政办发(2008)X号文件

证明搬迁对象条件:一是已建成新村、仍然居住在土窑洞中的零散户,二是地处滑坡地带、存在安全隐患的群众,三是塬区纯居住在土窑洞中的贫困群众。

2、旬邑县人民政府旬政办发(2009)X号文件

证明2009年县上确定搬迁对象主要依据是2008年3月县、乡调查摸底的户数,有各乡镇以正式文件报送县扶贫办审定。

(三)现场勘查报告及照片

证明吴某某家老住宅面西,院内西面有四间瓦房,南面有几间厦房,北面有一个果棚,院内未见到土窑洞。

(四)证人证言

1、吴××证言,证明2009年5月30日吴××土窑洞搬迁审批表中“吴××”签名不是自己填写,对土窑洞搬迁的事也不知道。

2、郭××证言,证明09年土窑洞搬迁实施依据是08年摸底花名册X员。

(五)被告人供述

证明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书证

1、马庄村土窑洞搬迁摸底表,此件来源于土桥镇政府,证明吴某某以妻子吴××名义向镇政府谎报自家有土窑洞2只。

2、土窑洞搬迁审批表,此件来源于旬邑县扶贫办开发办,证明2008年5月吴某某以吴××名义填写审批表,谎报土窑洞3只,且在组长审批栏以组长吴××名义签名。

3、土窑洞搬迁验收表,此件来源于旬邑县扶贫开发办,证明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经村镇在吴某某的新宅院验收土窑洞搬迁合格。

4、土窑洞搬迁资金兑付表,证明2010年1月23日给吴××在吴某某提供的账户××账户补助x元。

5、信用社结算凭证

证明吴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用骗取的补助款归还自己在信用社贷款x.48元。

6、户籍证明信,证明吴某某的基本情况,与吴××系夫妻关系。

7、收据,证明案发后涉案款x元已被追回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财政。

对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土桥镇X村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土窑洞搬迁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没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审判员文星妍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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