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47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09年5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11月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农用地上施工建设学校。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达71.87亩,其中的34.86亩土地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XX、吴XX、袁XX、申XX等人的证言,合同书,会议记录,办学许可证,租赁费票据,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审批表,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申XX、申XX的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勘验笔录,搬迁会议记录,搬迁意向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询问孙某某、申XX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土地违法立案审批表,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询问鲍XX、申XX、袁XX的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案件移送通知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管理费票据,十八里镇基本农田规划图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校,用于公益事业的建设,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某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