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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3月1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某某(已行政处罚)到宁海县X村某某厂房车间门口,盗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1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某某到宁海县X村某某家门口,盗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龙嘉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某某供述,被害人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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