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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王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26日在福宁集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并且被告的病时好时坏,结婚后十几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加之一直没有生育,被告的家人也嫌弃原告,多次撵原告走,不把原告当人看,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的生活着。2009年被告家人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拿走,原告彻底丧失了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计划生育医学鉴定书一份、摩托车发票一份、原告户口簿一份、农民补贴存折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被告医疗清单及医疗费单据45张、证人李××、李××、李××到庭作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26日在福宁集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20日,被告遭遇车祸,原告支付医疗费x.6元。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四组合大立柜一套、写字台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庆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临街房一间、温庄“西北地”承包田1.5亩(东邻杜某禄、西邻杜某何、南邻路、北邻河)。夫妻共同债务x元,是为被告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支付医疗费欠下的借款,其中欠李某更4000元、欠李某兰x元、欠李某玲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原告称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感情一直不和,且与被告家人关系不融洽,2009年7月20日被告发生车祸,被告家属不支付任何费用,还把原、被告的存折要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综合分析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及临街房归被告所有。原告的承包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夫妻共同债务190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重庆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临街房一间归被告所有;“西北地”承包田1.5亩(东邻杜某禄、西邻杜某何、南邻路、北邻河)由原告承包经营;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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