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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0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到宁海县X村,砸窗进入某某暂住房内,盗得一台宏基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75元)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现被盗宏基x型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已被发还给失主。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石某被被害人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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