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办公地址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乙的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0年4月,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情况下,经局领导班某研究决定私设收费项目,非法向广大养殖户收受能繁母猪死亡鉴定费11.395万元。2009年7月16日,夏邑县畜牧局在能繁母猪保险办理过程某,帐外收受夏邑县人保财险公司的手续费3万。两项非法收入总计14.395万元,均由被告人夏邑县畜牧局局长孙某甲安排被告人夏邑县畜牧局防疫员李某乙负责管理。
案发后,夏邑县畜牧局已将该赃款全部退回。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王某丁、程某戊、班某某、孙某己、郑某某、高某某、陈某庚、李某辛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在办理能繁母猪保险赔付的业务中,索取养殖户财物达11.395万元,并在办理能繁母猪投保业务中,帐外暗中收受夏邑县人保财险公司的手续费3万元,给国家机关造成不良声誉,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夏邑县畜牧局局长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执行人和管理人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及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第一、收受保险公司的3万元有文件规定。中国保监会、农业部[2009]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明文规定:“要主动加强与当地畜牧部门的有效合作,配合兽医部门做好耳标监管、疫情防控、疫病诊断、死亡现场查勘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并支付一定的工作及劳务、培训等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商丘市财政局、商丘市畜牧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的实施意见》指出:“鉴于畜牧部门的工作量较平时大幅增加,在开展能繁母猪保险时,人保财险公司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支付的3万元应属合理合法的工作经费。第二、起诉书中称非法向广大养殖户收受能繁母猪死亡鉴定费11.395万元的问题,认为认定死亡鉴定费定性不准确,为了开展此项工作,畜牧局上下抽调一百多人,出现场四千多次,工作成本很大。畜牧局为了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工作量大为增加,产生大量的费用,加上资料费等,仅靠办公经费远远不够。在这种情况下召开班某会议学习外县的做法,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有偿服务,收取一些费用开展这项工作,是合理合法的。虽然没入单位帐,但入了单位小帐,也是为公支出了。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法庭提交了:(1)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2)商丘市财政局、商丘市畜牧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的实施意见》两份证据。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对单位受贿我不太清楚,我是第一次听说。投保户的母猪死了,乡X组长从保险公司赔偿老百姓的钱中扣出50元,不是我们从老百姓手中收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是听领导安排才这样做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为人忠厚老实,工作勤恳,不懂法,是听从领导安排,有悔改决心,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畜牧局将全部赃款退还。在犯罪过程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07年国家出台政策,为稳定市场供应,对能繁母猪进行投保,养殖户每头母猪交12元保费,政府补贴48元,共计60元。投保母猪死亡时,由养殖户报告乡镇防疫员出现场,再打理赔电话,保险公司出现场,确认后由防疫员到县畜牧局开死亡鉴定证明,然后理赔。我局开一份死亡鉴定证明收50元,给乡镇防疫员20元,局里收取30元。从2008年到2010年3月共收取十来万元,由防控中心李某乙保管,具体数额以帐目为准。这部分收费没有物价部门的许可证。能繁母猪投保,我和李某辛与保险公司协商,每头投保母猪给畜牧局1元钱费用。这两年保险公司共计给我们x元费用,是李某辛去领的,具体如何办理的我不太清楚。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我在畜牧局动物疾病预防控治中心工作,局里收取的母猪死亡鉴定费由我保管。每死亡一头投保母猪,由乡镇防疫员来局里开死亡证明,我们收50元费用,返还防疫员20元,如果是养殖厂来开证明就收50元。我从2007年底开始收到2009年11月份共收入11.395万元,这些钱都由局里支出啦。收这个钱没有收费许可证,是领导安排的,他们让我收多少我就收多少,收来钱后领导让我保管的,支出也是按领导安排的。在2009年7月份李某辛书记交给我x元,说是保险公司给提取的能繁母猪劳务费,这两项一共是x元。
3、证人李某辛的证言,2007年底,国务院为发展稳定生猪生产,出台了一个政策性保险,对能繁母猪投保。投保母猪死亡需要到局里开死亡证明,每出一次证明收入死亡鉴定费50元,给乡镇防疫员返20元,局里收30元,由防控中心李某乙保管,收取这个费用没有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此外,2008年全县参投能繁母猪x余头,我局领导班某与人险公司协商每投保一头猪,给我局提取劳务费1元,计x元。事后,我找到人险公司副经理王某丁协商追加到每头母猪提取2元,这事我没有给局领导汇报。2009年4月8日,我领取劳务费x元,没有向局长孙某甲汇报,放在了我办公室铁皮柜内。2009年7月份我又从人险公司领取劳务费x元,给孙某长汇报了,他让我放在李某乙那儿,我就交给李某乙了。
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在保险公司任副经理。在办理能繁母猪投保业务中,我们公司分两次给畜牧局支付过x元的劳务费。能繁母猪投保业务是政策性保险,我们是国有公司,市、省公司安排我们必须搞这个业务。我去畜牧局协商,当时在畜牧局四楼会议室,畜牧局的领导有孙某甲局长、李某辛书记、王某一,还有各乡镇的防疫人员。协商保险公司每头猪给畜牧局支付2元的费用,作为防疫员的劳务费。2008年底,李某辛给我打电话催要这笔费用,我给经理程某戊汇报后,程某戊答应了。这次给畜牧局x元,还差x元没支付。当时打电话是李某辛联系的,我不在家,是不是他领的我不清楚。到2009年初,李某辛又来要这笔款,是他本人亲自来的。我给程某戊经理汇报后,程某理同意了。过了几天听程某理说钱给过了,是安排会计陈某庚给李某辛的。
证人程某壬证言与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陈某癸证言,我是保险公司会计。保险公司在赔付能繁母猪保费时,程某戊经理安排我支付给县畜牧局手续费两次,每次x元,共x元,都是畜牧局李某辛去领的。李某辛每次到我们公司领款时,我都是按领导程某戊安排的钱数把钱准备好,李某辛这两次领钱时,都是在我们大厅拿的现金。每次李某辛领款时,都是先把钱领走,当时给我打张白条,写明金额,收款人李某辛。当时我说通过转帐支付给他们,李某辛不同意,坚持要现金。李某辛给我打过白条领走现金后,都是在第二天或第三天给我打电话联系换手续,拿着他们填好的收据手续,并盖有公章,到我那儿把收据交给我,我再把他原先给我打的白条手续交给他。李某辛给我们公司出的收据,加盖畜牧局公章。这两份收据的时间是2009年4月8日一份,2009年7月16日一份。7月16日那份收据单背面注明经手人是李某辛。
7、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畜牧局任司机。2010年春节后拉着局长孙某甲去郑某,据孙某长说是跑生猪养殖大县项目。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三次在李某乙处领取值班某助费2600元,以及春节期间跟局领导去省市协调工作,支出费用的情况。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畜牧局在2006年6月份装修化验室支付工程某的情况。
10、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6月份,承建装修牲畜局实验室领取工程某x元的情况。
11、夏邑县人保公司会计陈某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辛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从其公司领取能繁母猪手续费,每次x元,共计x元。
12、收入帐三份,证明李某乙在2008年3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收支帐单三份。
13、夏邑县畜牧局以值班某助的形式非法发放钱财的书证8份,证明值班某员领取值班某的情况。
14、河南省畜牧局2006年X号文件及商丘市财政局商财豫(2005)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夏邑县动物防疫站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于国债资金。
15、夏邑县物价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无能繁母猪死亡鉴定费收费项目。
16、收据两张,证明夏邑县畜牧局在人保公司2009年7月16日、2009年4月8日各领取母猪保险手续费x元,共计x元。2009年7月16日的x元有经手人李某辛签名。
17、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四张,(1)李某乙退款收据二张,证明李某乙在2010年5月18日两次通过夏邑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案件款分别为5200元及x元,计x元。(2)夏邑县畜牧局在2010年6月18日两次通过夏邑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案件款为x元及x元,计x元。
上述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在办理能繁母猪保险赔付的业务中,索取养殖户钱财达11.395万元,并在办理能繁养殖母猪投保业务中,帐外暗中收受夏邑县人保财险公司手续费3万元,给国家机关造成不良声誉,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夏邑县畜牧局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局领导班某会,研究安排收费事项,有直接的领导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根据领导安排具体负责收费和资金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辩解称,其单位从保险公司收取的x元及在办理能繁母猪保险赔付的业务中收取的11.395万元有文件规定。被告人提供的书证应系有关单位发布的文件,属公文,但该两份书证的形式不符合公文的形式要件,且来源不明,无法采信,而且夏邑县物价局也证明被告单位无此收费项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夏邑县畜牧局及被告人李某乙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邑县畜牧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余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孙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