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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吴某”、“田洪”(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X街X路X号二楼,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走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白金手镯1个、银项链1条。被告人肖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白金手镯1个、银项链1条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60元和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白金手镯、银项链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4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肖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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