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盗走某某停放在宁海县X镇菜市X路上的一辆鼎超强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行至桥头胡街X村时,被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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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