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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卢某甲、卢某丁民间借贷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

被告卢某丁,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11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2%,到期不还按3%计息,被告卢某丁为被告卢某甲做担保,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知并认可二被告将x元借款分别承担2.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卢某丁之间的借款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与卢某甲之间的借款纠纷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甲承担2.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卢某丁对该借款承担连担保责任。

被告卢某甲辩诉,本人借原告王某某的欠款2.5万元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的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卢某丁辩诉,原借款条上保证人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借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款时间为7个月,每月利息1100元的事实,当时二被告拿到x元借款后,每人分得x元,对此行为原告是明知并认可的,后来原告主张债权时,也是分别向二被告每人主张x元及利息,至起诉时,被告卢某甲已偿还2万元左右,卢某丁偿还5000元;二、1997年10月7日,被告卢某甲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x元后每人各承担x元,卢某甲的x元利息已付至1996年12月底,下欠利息1020元,卢某甲保证在1998年1月底前将1997年之前的利息付清,x元本金在1998年可归还x元,同时还证明在1997年10月7日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某甲将一辆汽车给原告抵债,抵了多少钱原告记不清了,但本人当时向卢某甲出具的有手续,现应以手续上写的数额为准,这辆车后来原告卖了x元,该证据还证明在1998年10月本人仍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1996年证人×××在被告卢某甲开办的工厂里任会计,在2002年前原告王某某经常去厂里要账,最后一次见王某某是2004年8月份,证明截止2004年8月时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五、2006年7月24日被告卢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2006年8月1日、2008年6月8日王某某与被告卢某甲通话录音一份,2009年4月9日被告卢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卢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卢某甲应承担x元借款中的x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这x元本息被告卢某甲已偿还完毕,借款条上担保人签字及借款人签字都是卢某甲一人所签,担保人签名栏左边“卢某丁”三个字是否卢某丁本人所签,是否以担保人名义所签本人均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在1997年10月7日原告主张过权利,之后至今已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协议真实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证明在2004年8月份见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卢某甲要过帐,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08年仍然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被告卢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x元借款本人与卢某甲二人各承担x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是明知并认可的,本人拿到x元以后,原告王某某不放心,要求本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本人就在“担保人”前面签了,但是这个签名只能证明本人认可x元的借款,并不代表本人认可对卢某甲的借款有担保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各承担x元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该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协议本人并不知情,但对被告卢某甲将一辆汽车抵给原告我知情;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卢某甲出示的证据有,一、1997年10月7日被告卢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x元现金后,卢某甲只承担其中x元,利息至1996年12月底还欠1020元;二、1998年8月14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卢某甲出具的取息6000元凭据一份,1998年7月3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卢某甲出具的“农用车抵息款贰万肆仟元整”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8月14日原告王某某取息6000元,1998年7月3日,本人的一辆农用车抵借款本息x元;三、证人×××、×××、×××、×××的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还有一批地板砖及墙砖抵给原告,当时的价格是9425元。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丁明俭、赵友红与被告卢某甲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对拉墙砖及地板砖的事实本人也认可,但这与6000元取息款是一回事,被告卢某甲的那批墙砖及地板砖并非价值9425元,而是抵借款利息6000元。

被告卢某丁对被告卢某甲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丁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卢某甲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证人证明被告曾将一批地板砖及墙砖抵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证人均不能证明该批墙砖、地板砖抵偿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卢某甲证明该批墙砖及地板砖是以9425元的抵偿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使用期7个月,月息1100元,如到期未归还月息按3分计算,二被告接到x元借款后,即约定每人各承担x元,对此原告是明知并予以认可,即承认二被告对x元债务的分担,原告与被告卢某丁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调查,被告卢某甲借原告本金x元,借款利息至1996年12月底仍欠1020元,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的利息为x元(750元/月×18个月),以上三项共计x元,被告用一辆农用车抵偿x元,1998年8月14日付息款6000元,下余9520元欠款,被告认为9520元欠款已用被告的一批墙砖及地板砖以9425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最后尚欠原告本金95元,原告则认为该批墙砖及地板砖实际上是抵了6000元,与1998年8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取息条中的6000元是一回事,被告卢某甲实际欠原告9520元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甲承担自1998年6月7日起至今的952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卢某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墙砖与地板砖折抵款与6000元取息款是否是一回事;二、被告卢某丁是否应对被告卢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截止1998年6月,被告卢某甲共欠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x元。被告卢某甲对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甲分别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人一辆农用车抵偿了x元,付息款6000元,对剩余9520元仅有证人证言证明曾经用一批墙砖及地板砖折抵,但何时折抵、折抵了多少钱款相关证人均不能证明,因此被告卢某甲要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1998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率为6.57%,原告现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了“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对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在收到原告x元借款后,在原告王某某明知并认可的情况下,二人分担x元,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卢某丁在原借款x元的合同中属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是借款合同变更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卢某丁仍然对被告卢某甲承担的x元本金及利息负有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卢某丁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52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1998年8月1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判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卢某甲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崔九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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