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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十一村民组不当得利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

被告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

负责人吴某丙。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负责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1亩责任田让与登封市X镇X村一矿占用,大冶镇X村一矿每年赔偿原告每亩占地款为800元,该款由被告代领后支付原告,四年的占地赔偿款为352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登封市X镇X村一矿占用原告承包的0.49亩土地,三年的占地赔偿款为1176元,两项款项共计4696元,被告从登封市X镇X村一矿代领后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属原告所有的土地赔偿款为4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换届等原因,所以没有及时向原告发放占地赔偿款469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大冶镇X村一矿已将1999年、2000年两年应属原告所有的占地赔偿款1760元已付给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经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未将占地赔偿款1760元支付给原告;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0)登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应当支付原告1.1亩占地赔偿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未提供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1亩责任田让与登封市X镇X村一矿使用,登封市X镇X村一矿每年赔偿原告每亩占地款为800元,该款由被告代领后支付原告,四年的占地赔偿款为352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0.61亩土地赔偿款,对原告的0.49亩土地赔偿款1176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2008年至2009年,被告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将两年的占地赔偿款176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领取应属原告所有的占地赔偿款4696元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69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占地赔偿款4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X镇X村十一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李遂兴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代)李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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