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刘某忠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