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力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力某到永泰县X村利畲山场下方自己农田里,准备将四天前烧过三堆稻草取灰拿回去当肥料,被告人力某用手将靠近山场那堆搅拌后,发现稻草灰还会烫手且带有火星,无法取回家当肥料,于是就回家晒稻谷。因当时山场风大,致使搅拌后的稻草复燃,被风刮起引燃利畲山场林木,酿成了利畲山场森林火灾。案发后,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利畲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37亩,其中受害森林面积313亩,疏林地面积24亩,折合过火有林地面积325亩,经济损失114400元。
原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及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力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证人何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的证言;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力某在野外烧杂草后,没有尽到野外安全用火的义务,造成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力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力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力某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罪名成立,但是量刑过重,上诉人有以下酌定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上诉人是个六十四岁的年老多病农民,家庭困难,不得不烧些草木灰作为肥料之替代品,减少投入,以维持生活。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服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补偿损失的诚意。3、已得到受害的白云乡X村委会的谅解。请求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力某野外烧杂草引起失火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的证言;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力某对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力某在野外烧杂草后,没有尽到野外安全用火的义务,造成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上诉人力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力某的失火行为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秋华
审判员:郑乐影
审判员:张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