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薛某伙同毛豆(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街赵XX的中国联通手机店内,毛豆以调试手机为名挡住营业人员赵XX的视线,薛某推开柜台玻璃,盗走柜台内手机三部,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二人用盗窃所得手机换取毒品1克多,由薛某吸食。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1300元。
2011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在禹州市一峰超市二楼,盗窃赵XX放在购物车中的手提包内的钱包,内装现金1600多元及数张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后薛某乘车逃离现场,将赵XX银行卡、身份证丢弃,现金挥霍,把钱包送给周丽。现钱包已追退失主。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薛某在强制戒毒所关押期间,主动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两起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且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薛某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