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徐某,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徐某离婚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X年X月X日生女儿朱某悦,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2010年5月30日被告私下将其苦心经营的小型超市转让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6月4日双方书面达成离婚协议,朱某由原告抚养,朱某悦由被告抚养,徐某每月给付朱某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朱某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为支持诉称理由,举出的证据有1996年2月27日结婚证,2010年6月4日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
被告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庭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朱某,X年X月X日生长女朱某悦,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感情淡漠,2010年5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在北京经营的小型超市转让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10年6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原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1996年2月27日结婚证,2010年6月4日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被告徐某不尊重妻子朱某私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起诉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两次均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朱某与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悦由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朱某由朱某抚养,徐某每月给抚养费500元,直至朱某年满十八周岁,给付时间和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梦扬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