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一次性给付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给付张某乙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40元。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或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