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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辉县市赵固乡大沙窝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41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5岁。

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某诉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8年,原告作为辉县X乡X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洪洲乡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取得本村南公坟南、老赵固路路东、南至河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后,洪洲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耕种约三年后,被告强占该幅土地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6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辩称,原告不该起诉被告,辉政〔2002〕X号文件已把该土地划给辉县市国营林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对案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如果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1998年9月10日由洪洲乡X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原告欲通过第1、X组证据证明其享有案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02〕X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方的侵权事实。4、(2009)辉农仲裁定第X号裁决书及仲裁委送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起诉的权利。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X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第X组证据中所述的“起土、挖沙”不是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辉政〔2002〕X号文件已将案争土地划归辉县市国营林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已丧失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是案争土地确权的依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本案启动诉讼程序的要件,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6亩土地位于五里河村南公坟南,老赵固路路东,南至河(五里河村X村之间一条东西向小河,2002年土地整理时已掩埋)。1998年9月10日,五里河村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之父马某伦(已死亡)耕种,并签订合同书,编号为X号;洪洲乡人民政府为马某伦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3月以来,大沙窝村X村北地进行挖沙时,引发了与五里河村的土地边界纠纷。五里河村要求对土地进行确权时,辉县市人民政府以辉政〔2002〕X号文件将包括原告6亩承包地在内总共1055.41亩土地确定为国有,由辉县市国营林场使用经营。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向辉县X村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本案案争的土地,辉政〔2002〕X号文件已确定为国有,由辉县市国营林场经营使用。原告诉称被告抢占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审判员赵恒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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