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
原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言x,男,1970年5月4日,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龙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土地其他行政管理并请求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国土局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2003年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建房290,竣工后,经xx局某测量队现场实测超面积39.43。2007年5月17日,原告接受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处罚上交国土局某4968元。被告在处罚后应补39.43的用地批准书给原告,因荷塘分局某领导班子调整,对原告的多次申诉不予搭理。2009年,市政府出台政策,发了株政办发(2009)X号文件,原告持荷塘区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认定表再次到国土局某办理国土证,国土局某一直不予答复。2010年7月26日,荷塘区分局某将材料退回给原告,被告行政效能低下,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39.43的用地批准书,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市(县)[2003]用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建房是经过规划、国土批准的,是合法的。证2、株洲市xx局某株国土资法字[2007]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建房超面积的36.43已经接受了国土局某的处罚,并交纳了收益金。证3、收益金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及土地收益金。证4、报告。证明:原告申请被告颁发用地批准的事实。证5、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认定表。证明:09年,按照出台的株政办发[2009]X号《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荷塘区政府发给了原告登记表,原告符合历史遗留房屋补办权属证的条件。证6、住宅用地测量图。证明:2007年,原告出钱请国土局某的测绘队对原告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确认了超面积36.43的事实。证7、被告执法大队长退回原告申诉资料的签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用地批准材料后,并未给原告答复即将材料退回原告。
被告xx局某辩称,原告于2003年11月,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国土部门批准改建房屋,批准面积293,竣工验收,实际占地面积为329.43,超过批准面积39.43。2007年4月17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某荷塘分局某经查实后,对原告下达了株国土资法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批多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曾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过《关于市区范围内私人违法占地建房的处理意见》规定:“对违法用地建房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符合建房条件,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经依法处罚后,可补办用地手续”。但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是须依程序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仍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才能到国土部门补办超建39.43的用地批准手续。2009年,为妥善处理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市政府出台了《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原告房屋符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条件。根据此后出台的《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办理用地批准书,就应当先取得规划部门的同意,原告一直未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被告也因此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市(县)[2003]用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龙某、龙某峰2003年批准的建房用地面积为293。证2、龙xx住宅用地测量图。证明:龙xx住宅实际占地面积329.43,超批准面积39.43。证3、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某株国土资法字[2007]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对原告龙某、龙某峰少批多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了处罚,并收缴了罚款。证4、龙某、龙某峰的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后,未向被告申请办理用地批准,直至2010年5月20日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5、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1、2、3、5、6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龙xx因改扩建房屋,与2003年10月11日经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某荷塘分局某、株洲市规划局某荷塘分局某批准用地293。2003年11月,被告国土局某为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适用293的国有划拨土地。2007年4月3日,经湖州市地籍测绘队实地测量,原告房屋占地面积未329.43,超过批准面积39.43。2007年4月17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某荷塘分局某对原告下达了株国土资法字(2009)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国有土地39.43,对原告处以罚款395元,追缴土地收益金4573元。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交纳罚款395元,土地收益金4573元。2009年4月2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颁发株政办发[2009]X号文件《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31日,株洲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的建房情况签署的意见是“该房需到国土局某、规划局某补办手续,再报领导小组审议”。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及被告下属的荷塘分局某报告,申请补办超面积39.43的用地批准书,并将该报告交给被告下属的荷塘分局某,荷塘分局某于2010年7月2日将材料退还给原告。亦未为原告办理39.43的用地批准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其他行政管理并请求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龙xx在改扩建房屋时超过批准占地面积,要求被告补办用地批准书。被告办理用地他批准书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审批行为。原告于2010年5月向被告申请补办用地批准书,被告根据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城市X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原告一直未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补办用地批准书。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39.43的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尹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