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199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夫妻俩结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199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没有尽妻子的责任,没有尽母亲的义务。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未予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个人身份信息;
3、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结婚证因保管不慎遗失,且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情况。
被告曹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X号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因保管不慎已遗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自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双方很少联系,被告在打工期间,很少回家,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没有回家。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关系较好,但由于某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也很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