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家全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坪汽车站城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重庆家全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全居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家全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彭某乙向家全居公司回龙湾分店送鸡,经2008年11月11日、l2月8日两次结算,家全居公司回龙湾分店共应付彭某乙鸡款x元,由家全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彭某乙请求判令家全居公司支付欠款x元。家全居公司辩称,家全居公司回龙湾分店是张翼独立经营,应该由张翼支付货款,颜某的签字是为了对货物进行管理。一审法院判决家全居公司向彭某乙支付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家全居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家全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
23日之前给付彭某乙货款x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
由重庆家全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
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