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羿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略)修梅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双方自2011年7月初分居生活。
被告羿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公文文书,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2系基层组织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睦,且现已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羿某某于2010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4月29日举行婚礼,7月4日,被告借故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羿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进行良好沟通,没有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羿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