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冯峗,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住所地:XXX。现办公地址: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厂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陕西省正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XXX。
原告蔺某与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刘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峗,西安市西兰化工厂的法定代理人付某、被告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诉称,2010年9月,经中间人郑某某介绍,其给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修建厂房。其与刘某口头约定:厂房墙高3米,单价每平方米50元,总面积740平方米。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墙高增加至3.5米,经双方协商,每平方米人工费增至55元。直至2010年9月底工程结束,被告仅支付1万元,下余3.07万元未支付。其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某劳务费3.07万元并赔偿其诉讼费损失284元。
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辩称,其与郑某某2010年9月达成建造厂房的口头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729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人工费80元,其中钢架部分由郑某某完成,土建部分由郑某某找人负责完成。协议达成后,郑某某叫蔺某跟他合伙一起进入工地共同施工。其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亦未给其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1月6日起诉其支付某工工资,审理查明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已自行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付某系夫妻关系,亦系西安市西兰化工厂工作人员。2010年9月,未央区X村民郑某某给西安市西兰化工厂盖厂房施工期间,介绍原告蔺某承建该厂工程中土建部分。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经手支付某原告劳务费1万元,西安市西兰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付某亦认可属实。后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下欠劳务费未支付。原告曾于2011年1月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某欠款3.07万元,该案诉讼中,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均表示,该工程土建部分系原告蔺某为西安市西兰化工厂施工,非刘某个人的工程,故原告撤回对刘某的起诉。同年5月6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证人郑某某证实,该工程土建部分每平方米人工费45元,建筑面积729平方米,部分工程未完成。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付某辩称,此工程是郑某某承建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原告未按其要求施工、未打地基平地砌墙、厂房内未修散水、柱某、收缩缝及两堵隔墙,工程总造价就应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造价。原告认为修建厂房,不应有隔墙,对其余未完成工程项目无异议。但双方均未对部分未完成工程及造价提出有效证据。现被告所建厂房被拆迁,原物亦不存在,对未完成工程造价无法评估。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未支付某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某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蔺某为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厂房的土建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亦实际给原告支付某务费1万元。以上事实,均表明双方实际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某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支付某务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辩称该工程由郑某某承建,原告不是承建方一节,因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已支付某部分劳务费,且证人郑某某亦证实土建部分由蔺某承建,其仅是介绍人,故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均认可存在未完成部分工程项目,但无法对完成工程量及对价评估作价,故可酌情扣减工程款数额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一节,因该案系其自愿撤诉,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系职务行为,故给付某任应由西安市西兰化工厂承担。原告起诉刘某支付某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原告蔺某劳务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西兰化工厂负担575元,连同上述应付某项一并支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