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荔支公司)道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杨某某,被告全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张某丙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x号挂车与其驾驶的陕A/x机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治疗,后又在长安医院行右枕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颅骨修复某医疗费、复某、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某共计x.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请求依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某。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被告全民公司辩称,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x号挂车系被告张某丙通过其公司在大荔县工商银行做消费信贷购买的,其只是登记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其原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意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花费,因原告的身份是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张某丙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x号挂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机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x.99元,门诊及抢救费1372.2元。2010年6月15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11.2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在长安医院入院接受二次手术,共住院19天,共花住院费x.30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花费514元。2010年8月3日、2011年3月21、2011年6月28日,原告先后三次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复某,产生放射费、化某、复某、药费共计32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以(2010)未民桥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丙、人保大荔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误工费354.31元、护理费3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营某322元、交某518元共计x.15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9385.1元,实际支付给原告x.05元。其中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后原告对此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0)西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792.65元、护理费7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某460元、交某518元各项费用共计x.4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某,本院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某,鉴某结论为:“1、李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李某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明确各项诉讼请求为:复某251.2元、二次手术费x.3元、外购药品费214元、护理费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2370元、误工费x.5元、交某328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某费700元、保全费600元、财产损失1869元。原告计算上述共计x元。并主张某丙神抚慰金1万元,又称,其曾回河南取内固定花费4000余元,但相关票据已丢失。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西安市X区X街X村经营某托车修理部。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3月10日与被告全民运输公司订立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丙购买的涉案车辆由全民公司垫付银行贷款部分,再由张某丙支付全民公司垫付的款项,款项未结清前,由被告全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全民公司为陕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鉴某、交某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张某丙应承担李某由于此次交某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的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案涉案车辆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x挂号挂车系张某丙通过消贷方式所购,张某丙购车时通过协商,将车辆户主办理在全民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等手续中的户主一项均登记为该公司,且被告全民公司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x挂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其应对张某丙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某本案所涉车辆在人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李某因本次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人保大荔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某丙按照相关责任予以承担。全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在发生交某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应按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因未提交某关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营某一节,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伤残鉴某前一日。护理费在无医疗机构明确要求需二人陪护的情况下,按一人陪护计算较为合理。因此次交某事故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某丙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经核,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某440元、护理费1475元、交某328元、误工费x.12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7元。
三、被告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鉴某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110.3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590.7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