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初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彭××、王××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李××于2005年1月承包了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的部分工程。2005年初的一天,李××领取到部分工程款后,在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工地处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2万元;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收到其分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后,在建设银行湖南省株洲市分行以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5万元;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李××在领取其分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后,又分2次在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工地处送给被告人杨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
2、彭××于2005年1月承包了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的部分工程。2005年3月左右的一天,彭××领取到部分工程款后,在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工地处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万元;不久彭××同样在领取部分工程款后,在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工地处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万元;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彭××领取部分工程款后,在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工地处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3万元;2006年5月的一天,彭××的妹妹彭××在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工地处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万元;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彭××的妹妹彭××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口的“和一”宾馆内对工程尾款进行初步结算时,彭××的妹妹彭××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万元。
3、王××于2005年9月承包了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项目的部分工程。2007年6月左右的一天,王××与项目部完成结算后,在项目工地处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2万元;2007年12月左右的一天,王××收取剩余的工程款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万元。
2010年7月,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对醴潭高速十标二工区进行审计时,被告人杨某即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交了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彭××、王××、朱××的证言,视听资料,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湘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的干部履历表,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公司审计时,向公司纪委和监察审计部门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杨某兰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