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日育有一女刘某某。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黄某乙曾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未予准许。2011年3月29日,原告黄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三、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所建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乡XX村的二层房屋一栋归被告刘某某享有,该房因拆迁所得的相关拆迁补偿款项归被告刘某某享有;
四、婚生小孩刘某某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等共计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由原告黄某乙于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分两次将半年抚养费1800元打入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账户;
五、个人(含小孩)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