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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盗窃罪、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4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春、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新化县X镇汽车站内盗窃被害人夏某小背包内的3000元现金,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某毒品罪

1、2011年4月25日上午1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新化县X镇湘运汽车站,将约0.03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毒资人民币80元。

2、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曾某在新化县X镇X路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该小包可疑物净重0.605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鉴定文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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