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南阳市运管处东100米自己开办的足疗店内,将卖淫女刘某以100元价格介绍给丁某嫖宿,又以50元价格将卖淫女范某介绍给孙XX嫖宿。张某乙从中获利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范某、刘某、丁某、孙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南阳市运管处东100米自己开办的足疗店内,将卖淫女刘某以100元价格介绍给丁某嫖宿,又以50元价格将卖淫女范某介绍给孙XX嫖宿。张某乙从中获利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2011年9月21日下午外面进来一个男人,问我价格,我跟他说和卖淫女发生关系要一百元,他给我一百元,我让“丽丽”和这个男人去了后面的隔间,我知道这个男人给我一百就是要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约10分钟后,这个男的出来就走了。隔了一会,又有一个男人进来了,他是给我掏100元钱,和“丽丽”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丽丽和这个男的发生性关系后,出来说有事要走了,我就给“燕子”(范某)打电话让她过来,然后给了“丽丽”140元钱,“丽丽”就走了,燕子来后,有一个瘦高个子的年轻人进来,因为这个是熟客人,所以我就收了他50元钱,我让“燕子”和他发生一次关系,之后“燕子”又做了一个按摩收费20元钱,“燕子”做第二个按摩时,你们公安机关也进来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言:
2011年9月21日22时许,我在老板娘张某乙的指使下以50元的价格跟一个瘦高男人发生一次性关系。
(2)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1年9月21日22时许,我在老板娘张某乙的指使下以100元的价格跟一个40多岁的男人发生了性关系,我从中获利60元。
(3)证人丁某某证言:
2011年9月21日22时许,我在外面喝酒后,到南阳市运管处东边路南一家足疗按摩店和老板娘商量好以80元的价格和一个穿白衣服的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
(4)证人孙XX的证言:
2011年9月21日22时许,我在外面喝酒后,到南阳市运管处东边路南一家足疗按摩店和老板娘商量好以50元的价格和一个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
3、书证
(1)现场照片
2011年9月22日丁某、孙XX指认照片即是嫖娼的地点。
2011年9月22日范某、刘某指认照片即是卖淫的地点。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乙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