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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曾用名郝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郝X、王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6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郝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6年秋天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原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郝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郝XX18周岁止;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6日在罗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郝XX,现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席梦思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棉被五双、太空被一条、四组合柜子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丹鹤牌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2006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时止,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被告不给原告音信,不尽家庭义务,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郝XX,现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郝XX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原告陈述被告婚前财产中:棉被五双、太空被一条被告已带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一子郝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棉被五双、太空被一条、四组合柜子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丹鹤牌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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