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龙X、四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岑溪市区南方市场处见到高某一人行走,便尾随高某去到市X巷岑溪市建设银行宿舍楼X号房门口,乘高某进入住处关门的一瞬间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张面额为百元的人民币插到门锁处而致门锁不上,然后再乘高某进入洗手间时潜入高某的住处,将高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人民币600元及房间里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10元及银行卡、超市购物卡等物)拿走。当徐某某在高某的房间内继续翻动衣柜里的财物时被高某发现,徐某某便将自己反锁在房间内。高某即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房间内喊话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徐某某放弃抵抗,但是徐某某用力顶住房间门。当公安人员破门进入房间后,徐某某手持一条不锈钢晒衣杆朝公安人员挥舞扬言,抗拒抓捕。后公安民警瞅准时机将徐某某制服,并当场从徐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810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的赃款810元、作案工具不锈钢晾衣杆1条、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坦白交代、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不锈钢晾衣杆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刘统颖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