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1957年5月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邢某某(生),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邢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1月19日,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某现金3万元,同年1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x元,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某现金某万贰千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所借原告款,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借款时协商利息的证据,且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部分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