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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上海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诸葛XX,上海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诸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4月23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康意路口处,案外人葛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XX客车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赵士代驾驶的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两车损坏,葛XX及乘坐在沪XXXX客车上的案外人倪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士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沪XXXX客车的修理费12,500元(人民币,下同)、为葛XX垫付了各项费用计9,737.3元(包括医疗费737.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士代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为葛XX垫付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康意路口处,案外人葛XX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沪XXXX客车,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赵士代驾驶的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两车损坏,葛XX及乘坐在沪XXXX客车上的案外人倪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士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沪XXXX客车的修理费12,500元、为葛XX垫付了各项费用计9,737.3元。2010年5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葛XX出具的收条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XX公司自认赵士代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5,237.3元,被告XX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5,2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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