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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7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6日、9月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岭、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来,被告表示愿在2010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是在约定的还款日期界至时,被告无视原告的多次催款,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原告欠被告数十万元款未还,该款在被告账目中予以冲抵,被告不应再偿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09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2009年12月31日股东会议纪要;3、河南立中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第18页;4、同力公司消耗统计表;5、证人安××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审计报告是草稿,没有出具报告方的公章,内容不真实,第18页第13项与原告无关联;2、消耗统计表未加盖同力公司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从表上看,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欠被告65万元款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用该款为公司买了熟料;3、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其所陈述的熟料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同力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河南大河联合会计事务所报告;2、2009年7月31日借据。原告对第X组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称把65万元的汇票给了龙力公司,购买成熟料又运到同力公司了。对2009年7月31日收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郑煤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同力公司与龙力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等材料,龙力公司并向我院出具了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龙力公司证明无异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预收账款明细账不能证明王某某支付了熟料款,显示收到原阳县同力水泥的款,应以收条为准;2、同力公司没有收到12.8万元的退款,也未委托人代收;3、委托书是2010年5月4日,该时间段同力公司账目正在审计,公司内部正在整顿,委托书是虚假的,没有委托单位负责人签名;4、龙力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65万元熟料款。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一致的内容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的股东。2009年9月4日,被告因重新启动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12月31日,同力公司的股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公司借股东资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不退股的,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在2010年3月10日前还清,并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

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5份承兑汇票,计款x元,借款用途为熟料款,原告将该5份承兑江票交付龙力公司购买了熟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应按股东会议纪要的意见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原告欠其65万元款未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按月息1分5厘计息,201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同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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