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XX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原告永州市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XX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肥市X路XX号,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从被告处购进19台风冷管道机,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选择其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法院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判令赔偿双倍经济损失的请求来看,本案案由定性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立案时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永州市冷水滩,故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合肥XX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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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国华
审判员黄某成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