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签订了《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一期工程#1机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开关柜”及相关电气设备,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已向被告交付。但是,被告拖延给付加工费计x.5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x.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有误,被告实际欠原告加工费x.54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签订了《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一期工程#1机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开关柜”及相关电气设备,合同标的(略)元;2、货到付款30%,使用半年付款50%,留20%质保金一年内承兑支付。2004年5月12日,原告将被告加工定做的产品交付被告。庭审中,经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x.54元。
本院认为:200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一期工程#1机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完成加工定做任务、向被告交付定做的产品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部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对此被告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加工费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应自200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x.54元,并自200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1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80元,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担807元、20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