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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金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金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X路、某路路口时,原告徐某由西向南骑自行车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耳廓撕裂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L5横突骨折。经交警队认定,金某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6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误工费人民币9540.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704元、交通费人民币13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某公司按责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变更为人民币22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物损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依法酌情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但如果判决赔偿,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此外,被告垫付的人民币9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6天,确定为人民币1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确定为人民币8362.4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金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X路、某路路口时,原告徐某由西向南骑自行车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耳廓撕裂伤、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L5横突骨折。2009年7月10日,原告出院。根据出院小结,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考虑原告因L5横突骨折,可能导致颈椎损伤或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建议转市级医院骨科继续诊治。2009年11月26日,原告因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出院。此后,原告根据医嘱多次随访门诊。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656.75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某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2、2010年1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颈7右侧横突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等,现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被告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认为被告某公司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理由,故不予受理。3、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误工收入证明二份、工资签收单若干,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人民币1192.60元。4、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一份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生金额为人民币200元。5、原告徐某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一份及外来人员社会保障综合保险,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工作所在地均在上海市。6、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徐某人民币9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金某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金某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责承担百分之八十。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人民币26,656.75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查档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限,原告主张按每月人民币960元计算,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人民币9540.8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人民币230,704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6,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92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抵扣。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误工费人民币9540.80元、交通费人民币1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3,325.4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920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6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9,403.84元;

七、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查档费人民币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71.6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陈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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