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原告奚某诉被告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原是原告父亲所购置的物业,“文革”时期被迫上交。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2005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1980年4月被告之母吴某迁入上述房屋,2009年2月吴某去世,被告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某路某弄某号底楼西南间(19.8平方米)房屋;要求被告按月人民币500元支付从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租金。
被告郭某辩称,某路某弄某号底楼西南间19.8平方米房屋是通过合法程序于1980年由当时的宝山县房屋管理所分配给被告母亲吴某,每月租金3.01元由吴某单位从工资中划扣,直至1991年。后原告母亲朱某曾起诉要求吴某迁让,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虽然被告没有材料证明取得房屋租赁权,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内,不可能是没有理由就入住的,另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租赁权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路某弄某号全幢建筑面积157.06平方米房屋于2005年10月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奚某。1993年原告母亲朱某曾以欠租、房屋迁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母亲吴某,本院作出(XXX)杨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是原告的私有房屋,‘文革’中被房管部门接管。1971年被告由房管部门分配租赁使用系争房屋X室西间,月租金人民币3.01元。1983年12月系争房屋落政发还原告。1987年1月原告向被告收取了1984年1月至1986年12月的租金,并出具了收条。因系争房屋年久失修,1988年9月被告等房客经原告同意共同出资,由房管部门房修队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折抵租金。此后原告未收过租金。……判决如下,朱保珍要求吴雅卿迁让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西间房屋之诉不予支持。”2009年2月6日,吴某死亡,现系争房屋内户籍为被告之子郭某。被告户籍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被告占1/3。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其只在母亲吴某去世后出租房屋,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每月租金700元,之后每月租金900元,出租至2009年11月中旬。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物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争房屋权利返还予原告家庭属政策落实返还,而被告使用系争房屋亦是由相关部门分配所致,即被告获得的使用权是在一定历史背景下形成,且经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之母(原产权人)曾收取过租金,对租赁事实并未否认,在此历史遗留问题在有关部门解决之前,现原告主张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月人民币500元租金,鉴于双方并非合同意义上的出租、转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租租金,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管理关系应按相关政策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奚某要求被告郭某迁出某路某弄某号底楼西南间(19.8平方米)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奚某要求被告郭某按月人民币500元支付从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租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某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贺某
书记员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