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绰号狗),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某(小名亮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X),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滕某某、梁某某、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滕某某、梁某某、于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于某甲、滕某某、梁某某预谋后,由于某甲开车,一起到鄢陵县公疗医院门口,滕某某到该医院将该县居民邢其峰放在门诊楼前面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766元)盗走。该车已追退。
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于某甲、滕某某、梁某某、于某乙预谋后,由于某甲开车,一起到鄢陵县人民医院门口,滕某某到该医院将该县居民杨保根放在病房楼前面的锡特牌电动车(价值2293元)盗起,后于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将其购买。该车已追退。
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于某甲、滕某某、梁某某、于某乙预谋后,由于某甲开车,一起到鄢陵县南关,滕某某到物质大夏后面的开心网吧门口,将该县居民吕成成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800元)盗走。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滕某某、梁某某、于某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邢其峰、吕成成、杨保根陈述、证人曹某某、周某某、张某、牛某某、靳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滕某某、梁某某、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梁某某、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