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2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周某某均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腊月21举办了结婚典礼。农历腊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2010年农历正月五日被告父亲将被告从安徽找回,被告仍拒绝回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无任何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见面礼8800元、看好礼x元、上车礼钱8000元、买衣服款1000元、购买猪羊款2000元及过年走亲戚、购买礼物款9360元,总计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是一时冲动,跑出去玩了两天,人还没有找到,原告就到被告家要钱,与原告不可能在一块生活。原告无故败坏被告名声,如果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支出的买衣服款是850元,而非1000元,原告其他支出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末,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而同居生活。2010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出走。2010年2月18日,被告父亲将被告找回后,被告仍拒绝回到原告家中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后,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8800元,看好礼x元,上车礼8000元,衣服款1000元,购买猪羊款2000元,计x元。给原告家庭某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双被子、一个茶盘、一个茶瓶、一套茶杯、一个盆架、一个密码箱,现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证人庭某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十天被告就离家出走,后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婚前接收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某活造成一定困难,并且婚后不久被告即私自离家出走,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过错情况及给被告造成的困难程度等多方面考虑,以被告退还x元为宜。被告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三、被告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双、茶盘、茶瓶、盆架、密码箱各一个、茶杯一套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