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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封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封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何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12月10日冻结被告封某某、冯某某在衡阳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的工程款x元。2009年11月20日,根据原告何某某的申请,追加衡阳市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12月9日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衡阳市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2009年12月28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被告封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封某某在承包衡阳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过程中,拖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冯某某与封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协议1份。被告冯某某保证该欠款在封某某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冯某某未按该保证执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封某某偿还欠款x元,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4日,被告封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证明封某某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冯某某担保该x元从客车厂工程款中扣除;

2、2008年7月21日,被告封某某、冯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冯某某以衡阳市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封某某签订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建设施工合同;

3、2009年4月11日,衡阳市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车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1份。证明封某某欠原告x元钢材款,衡阳市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车厂项目部以住房1套抵偿给原告;

4、2008年8月25日,封某某向冯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封某某将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工程款全部交给冯某某支配管理;

5、2009年6月17日,封某某与冯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封某某向冯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是针对外债和社会个人借款,工程仍按原合同执行;

6、2009年11月27日,钢材经销商王隆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购买的钢材款是由原告支付给王隆富的;

7、2009年11月16日,执行法官李华怀向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封某某在客车厂工地尚有工程款约x元;

8、2009年11月19日,本院执行法官李华怀向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左小平所作的调查笔录、2009年11月25日,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是由衡阳市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衡阳市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并将工程分包给冯某某。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封某某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8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6不是事实。被告冯某某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证据6、7与事实不符、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封某某辩称,拖欠原告x元属实,但不是钢材款是借款。

被告封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保证在工程款中偿付被告封某某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当时对工程款的支付心中无数,结帐时才发现封某某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冯某某支付钢材款的证明和发货单。证明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所用的钢材都是由百通公司王隆富提供与其他人无任何某联;

2、被告封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结帐证明。证明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工程主体完工后,二被告已将工程款结清;

3、被告封某某在被告冯某某处支取工程款证明。证明封某某在主体完工前所支取工程款的情况。

对于被告冯某某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封某某认为,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所用的钢材都是封某某在百通公司王隆富处购买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和被告冯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7、8份证据和被告冯某某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的被告封某某支取工程款领条,证明被告封某某拖欠原告款项x元,被告冯某某保证该x元从客车厂工程款中扣除、衡阳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以衡阳市珠晖区建没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由被告冯某某分包,被告封某某实际施工以及被告封某某支取工程款的情况。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6份证据和被告冯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珠晖区建没工程公司承建的衡阳客车厂经济适用房第5-X栋,由被告冯某某分包,被告封某某实际施工。被告封某某在施工中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建筑材料,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返还。2009年5月4日,被告冯某某、封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今封某板欠何某某现金x元,经双方协商,封某板以现施工的客车厂经济适用房工程款抵扣,由我(冯某某)保证从工程款中逐步扣除。此后,被告冯某某未依保证协议约定扣付被告封某某的工程款,仍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封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和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封某某在衡阳客车厂第5-X栋经济适用房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将现金x元交付被告封某某,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封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次日起,被告封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封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冯某某向债权人保证,监督债务人对特定的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该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冯某某未依约履行其代扣代付的监督专款专用义务,仍向被告封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造成监督款项流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民法原理,当事人不履行特定的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某某在履行专款专用监督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资金流失,应当承担原告借款未能收回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履行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某某追偿。被告冯某某认为封某某已支取全部工程款,无法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封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经催告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

二、如果被告封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封某某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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