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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东。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晚上20:00左右,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被告崔某某所雇佣司机牛率率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郏路口时违章右拐,将原告撞倒在地并拖行数十米。事故当时已造成原告右小腿和右脚损毁,皮肤、血管、软组织缺损,右脚骨骼部分粉碎并缺失;另造成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152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紧急,当晚,原告的右腿下肢膝关节以下被截肢。原告共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率率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x.1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人×2人=x元、残疾器具安装、维修及误工等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的80%为x.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根据案发时的具体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20时,牛率率驾驶的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平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平郏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率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及右踝关节损毁伤、右小腿胫前皮肤挫裂伤。因原告刘某某伤情严重,当晚23:25分即被实施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及右小腿胫前伤口清创缝合术。经治疗,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11元;出院医嘱: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后期装假肢辅助行走。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所需,由两名陪护人员24小时轮流陪护,陪护人员为张朝峰及原告刘某某妻子朱新娜。其中张朝峰为中平能化集团三矿职工,2009年7月至12月月工资分别为1316.10元、1667.10元、1984.10元、2499.89元、2109.34元、2191.99元,月平均工资为1961.04元;原告刘某某妻子朱新娜,无固定工作及收入。

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分别由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优邦假肢矫形器郑州公司、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其适合安装假肢出具检查报告。其中,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检查报告内容为,“……刘某某属于右小腿胫腓骨中端截肢,且胫前肌有大面积植皮,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配凝胶套假肢,以下是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的价格,国产普及型低档假肢:x.00元;国产普及型中档假肢:x.00元;国产普及型高档假肢x.00元。假肢在使用过程中需维修和更换,一般因截肢者的活动能力、残肢状况、年龄和职业等不同、假肢使用寿命也不同。正常使用情况下,成年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假肢价格的5%,安装假肢和维修价值期间的食宿自理”。优邦假肢矫形器郑州公司检查报告内容为,“……根据对患者残肢的检查结果,为了尽量弥补患者失去的功能,达到生活自理,患者适合安装小腿假肢,一、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二、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三、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检查报告内容为,“……经公司专家技师诊断,需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自理。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x碳纤万向踝(价格为人民币x元),x碳纤万向踝分指脚(价格为人民币x元),碳纤弹性脚加多功能足踝(价格为人民币x元)。以上义肢产品使用年限3-5年,期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的10%,装配时间约为20天左右,期间公司协助安排食宿,费用自理。”原告刘某某对三家公司进行比较后选择安装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x碳纤万向踝分指脚。庭审中,二被告对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优邦假肢矫形器郑州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没有异议,对原告刘某某选择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诊断技师的资格有异议。

2010年5月4日,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5月6日,该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崔某某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8日0时起至2010年9月7日24时止。

原告刘某某2009年7月至12月月工资分别为2184.96元、2316.16元、2284.81元、2865.02元、2240.16元、2150.86元,月平均工资为2340.3元。原告刘某某之母任春贤出生于X年X月X日,无职业。刘某某之子刘某、刘某均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第x号病案;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7、原告刘某某陪护证明;8、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优邦假肢矫形器郑州公司、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检查报告;8、原告刘某某及陪护人员张朝峰工资证明;9、原告刘某某母亲任春贤、儿子刘某、刘某户籍证明。被告崔某某提供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牛率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某某作为牛率率的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二○○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其各项损失: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50%=x.60元;确定原告刘某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共计125天的误工费为2340.3元/月÷21.75天×125天=x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张朝峰收入情况及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年,确定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61.4元/月÷21.75天×118天+x元/年÷250天×118天=x.076元;营养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元/天×118天=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8天=35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右小腿下肢被截肢,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伤残,本此事故确实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儿子刘某、刘某均为X年X月X日出生,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15年×50%×1/2)×2=x.4元。原告刘某某母亲现年46周岁,且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母亲的扶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因右小腿中下段被截肢,需安装假肢以辅助行走,参照二被告无异议的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优邦假肢矫形器郑州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确定原告刘某某安装国产普及型中档假肢,取其均价为x元,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即1280元,每次的装配期为20天,装配期间陪护一人,食宿费酌定为50元/人/天。原告刘某某现年27周岁,计算至其70岁,装配及更换假肢共计12次,由此计算原告刘某某残疾器具费为x元×12次=x元,假肢维修费为1280元/年×43年=x元,装配期间的食宿费为50元/人/天×20天×2人×12次=x元,护理费为x元/年÷250天×20天×12次=x.68元,误工费为2340.3元/月÷21.75天×20天×12次=x元,以上共计x.68元。

上述2-10项损失共计x.80元。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医疗费x元及上述2-7项损失中的x元,共计x元。因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刘某某不能从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得到赔偿的x.81元承担80%的责任,共计x.9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x元,还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x.90元。又因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x.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下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x.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26.6元,被告崔某某承担9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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